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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22日被
(2013)崇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22日被假释,2009年7月28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1日左右,被告人顾某与王某某合谋,要王某某找一对象进行敲诈。6月12日中午,王某某以办生日为由,将被害人茅某约至崇明县某镇某KTV。被告人顾某将袁某某带至KTV,并要求袁某某勾引茅某至宾馆开房,再由其捉奸进行敲诈。后袁某某告诉顾某,其与茅某去开房了。随即袁某某与茅某至某旅馆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等人在本县某镇某路某车站处找到茅某,顾某以茅某强奸了袁某某为由,敲诈茅某人民币四万元,经商量,茅某同意支付二万元。后因茅某打电话给家属但未借到钱,顾某遂要求袁某某报警。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顾某被警方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警方收集的短信截屏图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假释期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在警方政策教育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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