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09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
(2013)奉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及由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某,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路上见行走的被害人杨某随身佩戴有黄金饰品,遂起歹念,购买弹簧刀1把后,尾随被害人杨某至其位于某镇某街某弄某号家中,蒙面入室后持弹簧刀威胁被害人杨某,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条。嗣后,被告人张某将劫得的上述黄金项链销赃给个体黄金加工店经营者刘某,得赃款人民币7 888元。

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路上见行走的被害人罗某随身佩戴有黄金饰品,遂起歹念,尾随被害人至其位于某镇某街某弄某号某室外围观察,伺机作案,并准备作案刀具及口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述地点,将外窗栅栏扭断后,蒙面翻窗入室,因声响惊醒被害人罗某,遂持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罗某,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320元、价值人民币547元铂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根、黄金挂件1件、黄金戒指1枚。嗣后,被告人张某将抢得的黄金手镯销赃至某区某镇某社区某路某号被告人李某经营的金店,得赃款人民币3 800元;将其余劫得的黄金项链等物品销赃给上述收赃人刘某,得赃款人民币4 650元。

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所卖手镯系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故意克扣重量后以现金人民币3 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回收登记表,部分被窃物品购买发票,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刀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后当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控辩双方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张某、李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