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无为县白峁镇;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大团镇镇南村大杨对外非法销售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收款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接收单、清点记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燃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