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闵行区华坪路;2013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因信用卡诈骗犯罪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期间与在押犯贺某某羁押于同一监房内。被告人袁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13年5月底,冒充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民警“张管教”与贺某某的家属取得电话联系,并谎称贺某某在服刑期间将他人打伤需赔偿,后于同年6月1日上午在本市黄浦区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1号出口处,骗得贺某某、贺某某(均系贺某某的姐姐)的人民币7,900元。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贺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