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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
(2013)浦刑初字第3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曾??伙同他人在本区书院镇中久村村委广场处,无故殴打正在观看表演的王某某、孙某某,造成王某某左耳下方皮肤擦挫伤,孙某某右眼部挫伤和右颈部及颈前区皮肤擦挫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曾??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两名被害人各赔偿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杰、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曾??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曾??能积极被害人的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曾某某、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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