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中专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潘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钱桥派出所民警在调查蒋可均邻里纠纷案件时,其孙子被告人蒋某因不满对方而发生争执,在联防队员张某劝阻时,被告人蒋某即殴打张某以及劝阻的联防队员何某、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左眼下睑、鼻背部及左颧部皮肤划伤和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被害人何某左上下唇皮肤划伤,被害人张某左足内侧和左足第1-3趾背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何某、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何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邬某、王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3 0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