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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杨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625号新亚大包快餐店购买早点时,因排队插队一事争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郄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鼻部致刘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郄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郄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625号新亚大包快餐店购买早点时,因排队问题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郄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鼻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伴断端成角、移位,鼻中隔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到案后,被告人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11日9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625号新亚大包快餐店内与郄某某发生冲突,被郄某某用拳头击伤等情况;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郄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625号新亚大包快餐店内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并殴打刘某某等情况;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9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625号新亚大包快餐店内,被告人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等情况;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9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625号新亚大包快餐店内,有顾客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等情况;

5、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6、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郄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郄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元,得到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郄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郄某某犯罪较轻、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郄某某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陈陇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