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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被告人孙某,男,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3日
(2013)杨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被告人孙某,男,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孙某通过他人联系,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让上海昕承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14,529.91元。其后,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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