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智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智祥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大西洋百货商场门口公交车站,乘周杰上车不备之机,从周杰左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小米牌M2/16G手机1部,后被群众扭获。案发后,被窃手机已发还周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国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米M2/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被窃手机等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智祥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智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智祥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智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