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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幢x号x室。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
(2013)徐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幢x号x室。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酒吧”x号卡座内与被害人xxx等人一同饮酒娱乐时,趁xxx不备,从其放在卡座沙发上的夹包内窃得GUCCI牌钱夹一只(价值人民币3,142元),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电影观影券6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被xxx发现并扭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上海票师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程乐乐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xxx。

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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