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大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帅、指定辩护人常祝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罗大帅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485号三楼“泰和锦悦”会所A07房间,乘同房间顾金荣等人熟睡之机,窃得顾金荣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三星牌GT-I9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1部,又至311房间窃得顾金荣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戴尔牌PP39L型Studio 1558笔记本电脑1台。 当日,被告人罗大帅携赃物乘坐上海开往辽宁的K1012次列车时因逃票被民警盘查,经询问,被告人罗大帅主动将顾金荣的来电交与民警接听,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顾金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帅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金荣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订单信息,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罗大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罗大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大帅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大帅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大帅自首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罗大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大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