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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44岁。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44岁。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朝吉、代理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村××号×××的住处将一包海洛因(净重0.09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文某贩毒用手机一部。民警随即从文某住处查获11包海洛因(净重1.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对被告人文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于2012年9月4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通话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禁毒委员会收据、刑事判决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另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12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文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所用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邹 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万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