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2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1岁。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1岁。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渝×××××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青草坝红绿灯1公里处的旱桥上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导致刘某驾驶的渝×××××小轿车避让不及,与郑某某所驾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公安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郑某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郑某某案发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渝×××××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青草坝红绿灯附近的旱桥上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导致刘某驾驶的渝×××××小轿车避让不及,与郑某某所驾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公安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郑某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郑某某案发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渝×××××小轿车车主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夏某某、谭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纯赤

代理审判员   邹 涛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