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80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胡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
(2013)金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胡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胡某、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为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高利贷欠款,伙同被告人胡某、张某及闫某某(另处)到本区朱泾镇金龙新村528弄8号被害人何某某住所楼下,对何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其拉上汽车带离现场,并在车内继续对何实施扇耳光等殴打行为,逼迫何写下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人纪某某、胡某、张某又将何某某带至本区朱泾镇网鱼网咖网吧门口二楼平台处,继续限制何的人身自由,并以扇耳光、脚踹等手段逼迫何支付欠款。后经案外人沈某某劝导并承诺次日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何某某被放回。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纪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胡某、张某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沈某某、闫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欠条、收条,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验伤通知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本案系讨要债务而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胡某、张某为向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