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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48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2013)杨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许昌路801号“帝芳妮”KTV消费时,因张某向其询问他人情况而产生不满,殴打张某及张的同伴何某某。被害人何某某还击杨某某面部一拳后,返回其所在的K010包房。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K010包房,将门踹开,持啤酒瓶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何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提请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许昌路801号“帝芳妮”KTV消费时,因认为同在该处消费的张某多管闲事而产生不满,继而殴打张某及张的同伴何某某。何某某还击被告人杨某某面部一拳后,逃回所在的K010包房,并关上包房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追赶至该包房后,将门踹开,持酒瓶将何某某砸伤。经鉴定,何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335号被民警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属帮助下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得到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7日20时许,其与朋友张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许昌路801号“帝芳妮”KTV消费时,被一男子殴打,其还击了一拳,该男子又纠集多名男子追打其,其跑回包房,关上包房门,包括该男子在内的七、八名男子踢门进入后对其拳打脚踢,并持酒瓶将其砸伤;经何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为殴打其的男子。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20时许,其与朋友何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许昌路801号“帝芳妮”KTV消费时,见K018包房很吵闹,向一男子询问出了什么情况,该男子便拳击其与何某某,何某某还击了一拳,包括该男子在内的七、八名男子追打其与何某某,并踹开其所在的包房门,持酒瓶砸伤何某某;经张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为殴打其与何某某的男子。

3、证人曾钧、汪先斌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3月17日20时许,二人与张某、何某某、赵文高至本市杨浦区许昌路801号“帝芳妮”KTV唱歌,在此期间,张某与何某某离开包房出去上厕所,几分钟后,何某某返回包房并关上包房门,门外面有人踹门,门被踹开后冲进来两名男子,另有五、六名男子站在门口,冲进来的两名男子拿起酒瓶对何某某的头砸,边砸边说“不想管事的滚蛋”,二人与赵文高逃出后,站在门口的五、六名男子也冲进包房。

4、证人齐盼盼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20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801号“帝芳妮”KTV看见K018包房客人在踹K010包房的门,具体有几个人踹没看清,门踹开后逃出三名客人,后来看见K010包房内两个客人躺在吧台处。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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