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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8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扳手等工具,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九龙湖镇杜夹岙村夏家邹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余元。

2.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上述工具,采用爬围墙、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老鹰湾叶家5号叶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 200余元。

3.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上述工具,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马家桥郑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

4.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钱村油车4号华某某家中,窃得沐浴露1瓶。

5.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江北区慈城镇半浦村希贤房11号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集邮册1本、玉手镯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钱村徐王11号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 000元。

7.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庄市街道曙光村菱漕104号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8.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扳手等工具,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桥里25号韩丁某某家中,窃得手机1部。

9.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上述工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妙胜寺村爱登胡家4号胡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10.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上述工具,采用爬围墙、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妙胜寺村阮家42号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香烟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560元。

11.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上述工具,采用爬围墙、撬窗栅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九龙湖镇中心村河南68号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 600元。

1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上述工具,采用爬围墙、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潘家48号潘某某家中,窃得硬壳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40元。

13.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携带上述工具,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黄某某23号徐德浩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余元。

14.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采用爬围墙、翻阳台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西岙1号梁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 800余元、数码相机1部、女式手表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4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物资退还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邹某某、郑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华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段某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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