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翻墙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曙光丽亭酒店停车场,采用工具损毁车玻璃的手段,窃得乐某某放在沪L50982宝马X5越野车内的黄金叶牌香烟23包,价值人民币2 300元。车辆维修费达7 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某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