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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县x乡x村x组x号。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13)徐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县x乡x村x组x号。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x路x号x医院(分部)x楼大厅收费窗口处,趁正在付款的被害人xxx不备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夹出xxx左侧口袋内的HTC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7元);当日11时许,李某某又至本市x路x号x医院(总院)x楼大厅的挂号窗口处,趁正在排队挂号的被害人xx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COOLPAD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至xx路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监控录像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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