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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被告人丁某 被告人贾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
(2013)杨刑(知)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被告人丁某

被告人贾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严某与丁某结伙在本市某店铺,并雇佣被告人贾某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LV、GUCCI品牌的皮包、皮带、皮鞋、票夹等商品。2012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丁某、贾某抓获,并在该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商品共计103件,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查获的其中28件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的商品及24件尚未销售的假冒GUCCI品牌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7,820元。

被告人严某于同年12月4日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严某、丁某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起,被告人严某、丁某结伙在本市某处开设店铺,并雇佣被告人贾某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LV、GUCCI品牌的皮包、皮带、皮鞋、票夹等商品。2012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丁某、贾某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LV、GUCCI等品牌的商品共计103件。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中68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对应型号,其中28件假冒LV品牌的商品及24件假冒GUCCI品牌的商品货值金额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共计为人民币257,820元。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严某被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000元、4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LV、GUCCI品牌的商标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LV牌M45257型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制作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被告人丁某、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丁某伙同被告人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严某、丁某、贾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严某、丁某、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朱祖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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