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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
(2013)杨刑(知)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黄某(均已判决),在本市闸北区某路547号C123号店铺内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其中朱某负责联系上家从广东进货,赵某、黄某负责销售、发货等事宜。2012年2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在上述商铺中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查获并扣押了多部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以及送货单、笔记本等物品。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三人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A元,现场扣押的待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手机金额共计S元。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人补充认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对公诉人补充认定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黄某(均已判决),在本市闸北区某路547号C123号店铺内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其中被告人朱某及赵某均有联系进货,赵某、黄某负责销售、发货等事宜。2012年2月20日,工商部门在上述商铺中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查获并扣押了多部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以及送货单、笔记本等物品。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等人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A元,扣押的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S元。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D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赵某、黄某的供述及经二人签字确认的被查扣手机、送货单、笔记本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案件移送函》、《财物清单》和询问(调查)笔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报告》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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