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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2006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2013)闸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2006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邹**至本市地铁七号线常熟路站站台,趁被害人商**上车不备,窃得其右侧裤带内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邹**挣脱逃逸。
  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邹**至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趁被害人刘**上车不备,窃得其左侧裤带内的ZTE中兴牌U960s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刘**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张**、张*、刘**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邹**供述笔录、前科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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