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1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2013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小型轿车在A公路、B路路口北侧调头,适逢黄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54429的大型普通客车沿A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洪某某违法调头与黄某某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mg/ml,达到醉酒程度。 次日,洪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黄某某人民币2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唐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简项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及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洪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洪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