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1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2058号废品收购站出来时,因被被告人范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挡住了去路,在未经范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上前挪动车辆时不慎将车辆损坏。范某某闻讯后即上前挥掌击打朱某某左侧头面部,造成朱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范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范某某委托家属代为赔偿了朱某某人民币8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范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