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公路229号某某浴场男更衣室,趁无人之际,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096号更衣箱,窃得被害人安某人民币4 000余元。 2013年5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至嘉定区外冈镇某某北路518号某某浴场男更衣室,趁无人之际,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658号更衣箱,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 000元,后欲离开时被通过监控录像已发现李某盗窃行为的浴室工作人员扭获。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 5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能如实供述,退缴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五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