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31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2008年9月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08年11月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2012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12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蒲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村174号出租屋,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60余元的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175元。 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蒲某因形迹可疑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蒲某系自首,赃款、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蒲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