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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36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2002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3个月;2004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
(2013)嘉刑初字第836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2002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3个月;2004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限期戒毒3个月;2005年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吸毒、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13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某某路1145号某某工具厂,溜门进入二楼东南侧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办公室休息间衣橱内红色钱包1只,内有折合人民币2 800余元的美元45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赃款花用。

被告人戴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出具的《外汇价格》,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戴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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