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8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2012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0日零时许,孙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4260号某某吸塑公司门口处,用携带的工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皖沪D10649的东风牌卡车上的LONGMARCH牌900R20型备用轮胎及配套钢圈各1只,后销赃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秦某某处。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并加价出售牟利。 2012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徐某某、李某某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668号个体修车铺,窃得被害人路某某放于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成山牌12.0055XD型钢丝轮胎1只,后销赃给秦某某。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并加价出售牟利。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路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秦某某能如实供述,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秦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