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05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应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负责人李某某的要求,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人民币38 081.30元,税额人民币5 533.18元。该发票已由某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6月6日,王某某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协查取证通知、案发经过,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系自首,税款已由某某公司补缴,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