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9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J573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A路B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ml。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夏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