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0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1995年9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7日;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5年9月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商定由葛某某以1 000元价格贩卖2克冰毒毒品给李某某,并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某某银行门口交易。至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至上址以人民币1 000元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约定余款后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的短信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清点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工作情况,相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葛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中应予体现。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