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害人沈某、龚某某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进行合并审理,后经本院同意,二被害人撤回起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和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均系宁波教育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体育班某某。2012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因要求被告人王×为其购买香烟未果,遂在宁波教育学院环城北路××区教学楼106教师内殴打王×,并引发互殴,后被同学孙某劝开。期间,沈某、龚某某用教室凳子各砸王×一下。9时45分许,王×到学校食堂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报复沈某、龚某某,在教学楼一楼大厅门口恰遇被害人沈某、龚某某。三人见面后决定一起去买饮料。三人走到教学楼一楼大厅时,王×因想到被沈某、龚某某欺负的事情,拿起菜刀朝走在前面的沈某的肩部和手臂连砍两刀,又朝龚某某头部连砍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被砍伤致右肩部及右上臂多条创口,长度累计达24cm;被害人龚某某被砍伤致头部两处疤痕,总长18cm,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颅内积气,两人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王×回到教学楼106教室跟班某任朱某某打电话并将此事告知朱某某。朱某某叫王×在教室等候。闻讯过来的宁波教育学院成教学院院长周某某将王×叫到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委托保卫处长蒋某某报警,随后王×在该办公室等待直到警察到来。案发后,被告人王×支付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菜刀,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朱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马某、刘乙、蒋某某、孙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龚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对被告人王×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和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均系宁波教育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体育班某某。2012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因要求被告人王×为其购买香烟未果,遂在宁波教育学院环城北路××区教学楼106教师内殴打王×,并引发互殴,后被同学劝开。期间,沈某、龚某某各用教室内的凳子砸了王×一下。激情之下,被告人王×到学校食堂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欲伺机报复沈某、龚某某。不久,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在教学楼一楼大厅门口相遇,并决定一起去买饮料。当日9时45分许三人行至教学楼一楼大厅时,王×拿起菜刀朝走在前面的沈某的肩部和手臂连砍两刀,又朝龚某某头部连砍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被砍伤致右肩部及右上臂多条创口,长度累计达24cm;被害人龚某某被砍伤致头部两处疤痕,总长18cm,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颅内积气,两人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王×回到教学楼106教室打电话向班某任朱某某告知此事,并按朱某某要求在教室内等候。闻讯过来的宁波教育学院成教学院院长周某某将王×叫到办公室,并委托学校保卫处长蒋某某报警,随后王×在该办公室等待直到警察到来。案发后,被告人王×已支付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沈某、龚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王×一次性再行赔偿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各人民币105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沈某、龚某某均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龚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1月21日9时45分许,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刘乙、朱某某、蒋某某、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1月21日9时45分许,持菜刀伤人的经过事实,及案发后主动向学校老师投案交代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王×的归案经过; 4.证人马某的证言、物证菜刀、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明作案工具菜刀的??源及作案工具菜刀已被扣押的情况; 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伤势均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及被害人沈某、龚某某的身份信息; 6.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学校投案,按照要求等候司法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作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民事上的赔偿,已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京炎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李书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