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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普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雅阁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华路隧道近富平路时被民警拦查。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汶林、高峰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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