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3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于×在本区洪塘街道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库房上海分拨处窃得由宁某市鄞州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甲的包裹1件,致使宁某市鄞州汇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赔偿委托人人民币2500元。 2.2013年4月27日凌晨4时24分许,被告人于×在本区洪塘街道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库房鄞州四部处窃得由上海法驰服饰??限公司乙宁某市鄞州合同快递有限公司甲的包裹1件(内有法驰服饰1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165元),致使宁某市鄞州汇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法驰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9165元。 3.2013年5月2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于×在本区洪塘街道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库房上海分拨处窃得由上海法驰服饰有限公司乙宁某市鄞州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甲的包裹1件(内有法驰服饰13件,共计人民币12180元),致使宁某市鄞州汇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法驰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2180元。 2013年5月8日20时13分许,警方从被告人于×位于本区洪塘街道××家××号-3的暂住处缴获法驰牛仔裤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牛仔裤,书证扣押清单、照片、配货清单、寄件单、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陈某某、刘乙、汪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