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杨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杨甲、杨乙伙同杨丙、杨丁、陈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在本区××××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陈乙、孙某某现金人民币620元、iph0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85元)、0PP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该2部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陈乙、孙某某。 2.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甲、杨乙伙同杨丙、杨丁、陈丙事先商议,在本区××××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杨戊、田某某现金人民币60元、步步高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价值均无法鉴定)。 3.2013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甲、杨乙伙同杨丙、杨丁、陈丙事先商议,在本区洪塘街道机场北路高架桥下,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中兴牌u8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5元)、山某仿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该两部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抓获被告人杨甲,又于同月9日对被告人杨乙上网通缉。2013年6月25日,杨乙向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参与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杨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己、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乙、孙某某、杨戊、田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甲、杨乙及同案犯杨丙、杨丁、陈样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杨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次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杨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京炎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