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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火车东站10路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被在左肩的背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刘××得手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现金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陈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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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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