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张甲在位于本区白沙街道生宝路的一拆迁房赌场内与吕某某发生纠纷,后张甲伙同多人将被害人吕某某及与吕乙去该赌场赌博的李金昌、张乙打伤,致吕某某左肩背部一长18.4cm创口,左肩胛骨骨折;致张乙右胸侧壁一6.1cm创口。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张乙的上述损伤未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与吕某某等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李金昌、张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