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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营业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3月27日因涉
(2013)崇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营业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营业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船舶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特殊风险业务部经理陈某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总经理孙某某及业务四部主管严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重大客户部经理(以下简称某公司)伏某,上海某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葛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外高桥支公司)原总经理张某等人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电脑等财物,以及收受上述人员为其支付的国内外旅游费、餐费、车辆保险费等贿赂,共计人民币335885.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某送给其的现金、手机、电脑,及为其支付的车辆保险费、旅游费用等贿赂,共计82772.09元。

1、2010年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浦东某源洗浴中心收受陈某某2万元;2011年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浦东某源洗浴中心收受陈某某1万元;2012年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浦东某源洗浴中心收受陈某某5000元;2013年初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浦东某源洗浴中心收受陈某某5000元。

2、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浦东某源洗浴中心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价值为5825元的IPHONE黑色手机一部及相关配件。

3、2010年或2011年,被告人王某向陈某某索要了一台价值5200元的联想X220i笔记本电脑。

4、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某为其名下的牌号为沪E3407X的轿车支付的五年车辆保险费,共计19525.09元。

5、2010年、2012年,被告人王某让陈某某先后三次为其支付家人去舟山、无锡、苏州等地旅游的房费,共计12222元。

(二)2008年3月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先后收受严某某等人送给其的加油卡、蔬菜卡、购物卡及为其支付的车辆保险费、旅游费及餐费等费用,共计174613.34元。

1、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送给其的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一张;后严某某先后支付了二次该张加油卡充值的费用,共计6000元。

2、2011年12月底或2012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送给其的价值5680元的蔬菜卡一张。

3、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支付的其妻子名下牌号为沪A29E0X的轿车的车辆保险费4713.34元。

4、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让严某某为其支付其父母金婚宴请的餐费,后被告人王某使用严某某提供的信用卡消费了19873元。

5、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收受严某某送给其的购物卡,共计4000元。

6、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夫妻支付的新疆旅游费11412元。

7、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支付的澳门旅游费3075元。

8、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夫妻支付的桂林旅游费6800元。

9、2009年或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一家三口支付的海南往返机票费6000余元。

10、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夫妻、其父母支付的台湾旅游费24570 元。

11、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支付的越南旅游费4440元。

12、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妻子支付的日本旅游费4650元。

13、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夫妻支付的澳大利亚旅游费26800元。

14、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收受严某某为其妻、其子支付的美国旅游费44600元。

(三)2011年1月初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收受伏某送给其的70000元。

(四)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收受黄某、葛某送给其的购物卡,共计5000元。

(五)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收受张某送给其的购物卡,共计3500元。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纪委带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赃款325697.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关于王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王某同志的任职决定、营业部职责、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岗位说明书,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提供的船舶建造险保单、明细表、发票、风险管理与保险顾问服务委托协议书、关于保险费支付的说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礼品发票、会议费报销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签购单、发票,上海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录、发票,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及说明,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团队收支结算单及发票,证人陈某某、孙某某、严某某、伏某、黄某、葛某、张某、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营业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计3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其亲属配合下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IPHONE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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