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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雷家店镇,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12
(2013)浦刑初字第3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雷家店镇,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秀沿路出恒和中路西约2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汪某某倒地受伤,并造成车辆物损达人民币12,618元。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汪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72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相关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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