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某室。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张某为垄断崇明县某岛上的婚丧喜事等餐饮“一条龙”出租业务,纠集他人,先后六次采用拦截车辆后言语威胁、殴打、摔扔餐具、抽取利润等手段,强迫多个来某岛从事餐饮出租业务的人员退出该业务。 1、2012年下半年某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崇明县某岛某码头,拦截被害人曾某某的待摆渡车辆,运用言语威胁、摔扔餐具、殴打等手段,强迫曾某某退出岛上的餐饮出租业务。 2012年下半年某晚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约被害人曾某某在崇明县某岛某路见面,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达上述地点后,要求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夫妇将餐饮用具放在自己处合伙经营,遭到拒绝后,即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 2013年4月某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施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崇明县某岛某路、某路路口,待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夫妇驾驶车辆达到后,被告人张某及施某某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800元。 2013年4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张某驾车至崇明县某岛某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夫妇见面,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600元。 2、2013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驾车至崇明县某岛某码头,拦截被害人顾某某装载餐具的小客货车后,采用拔车钥匙、言语威胁、摔扔餐具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退出岛上的餐饮出租业务。 3、2013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车至崇明县某岛某码头,拦截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父子的待摆渡车辆,采用拿餐桶砸车上司机被害人刑某某,对丁某甲、丁某乙父子进行殴打以及摔扔餐具等手段,强迫丁某甲、丁某乙父子退出岛上的餐饮出租业务。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警方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施某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垄断崇明县某乡的婚丧喜事等餐饮出租业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