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公路3058号某某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张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至某某园周某某工作的店铺内,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并以自己受伤为由逼迫周某某写下人民币20 000元的“赔偿书”。当日15时许,警方接他人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张、郑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过某某、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陆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写的“赔偿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随案移交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分别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张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九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