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3月至5月间,采用翻围墙的方式,先后10余次进入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上海某某钢结构分公司内,窃得该公司金属钢板等物,后销赃牟利。 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至上述公司内窃得规格为6*220*320的钢板28块(价值人民币406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唐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证人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过磅工作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