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华香烟一条。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100元、交通卡两张。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500元、手表一块、手机一部。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段某某200余元、电子表等物。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微星GE600NC-479XCN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尼康D3100数码单反相机一部(共计价值1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有罪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