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200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于2005年4月至10月期间,伙同他人经预谋,多次至本市宝山区、浦东新区、松江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200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谢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窃得现金9,000余元等物。 2、200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谢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窃得现金170元、佳能G3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250元)及电脑三台等物。 3、2005年4月中旬,被告人蔡某伙同谢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上海某某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窃得办公室保险箱内现金2,000余元、香烟等物。 4、200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谢某某、肖某某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窃得方正V70-3100电脑一台(价值7,600元)。 5、200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谢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上海某某烈士陵园,窃得联想液晶显示器二台(价值2,800元)等物。 6、200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蔡某某(已判刑)、谢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某某路上海某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窃得HP-141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900元),撬开保险箱窃得现金5,000余元、外币等物。 7、200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蔡某某、谢某某等人,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窃得电脑三台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人员李某某、廖某某、赵某某、蒋某某、顾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肖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