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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a(自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a犯
(2013)闵刑初字第1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a(自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袁a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菜市场卖菜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段a发生争执,袁a拳击被害人面部,致其左眼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段a左眼球破裂伤,虹膜缺失,晶体缺失,构成轻伤。
  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袁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a赔偿了被害人段a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b的证言,证人何a、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袁a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a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a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袁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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