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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a,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
(2013)闵刑初字第1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a,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朱a在明知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先后向4家银行申领信用卡。截止案发,持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767.3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被告人朱a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 (卡号:4218700009279873,4218709920465396,4218709984066890),至2010年12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6,572.09元。

2、2008年7月,被告人朱a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卡号:5201521357743096),至2010年9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3,335.75元。

3、2008年7月,被告人朱a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卡号:4047390067404741),至2010年11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330.3元。

4、2009年2月,被告人朱a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卡号:5201690111687988),至2010 年11月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7,529.25元。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朱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a的家属已将上述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a的证言,被骗单位“民生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催收记录》、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及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办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朱a的家属案发后已将上述欠款还清,在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朱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被告人朱a的违法所得发还被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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