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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男,2002年3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七天;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
(2013)闵刑初字第1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男,2002年3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七天;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9时,被告人张a为与被害人袁a之间的债务纠纷,约袁a至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的暂住处。袁a到门口后,被告人张a持砍刀将袁a的脖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a颈部遗留单条缝创大于5cm,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a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a的陈述,证人杨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接警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因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a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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