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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
(2013)静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武宁南路204号单位更衣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丽艳发生口角,后用手中的平板电脑击打被害人陈丽艳的右嘴角,致被害人陈丽艳口腔部损伤,右上第4枚牙齿脱位、右上第3枚牙齿折断。经鉴定,被害人陈丽艳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2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陈丽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丽艳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丽艳的陈述、证人孙平平的证言、伤情检验记录、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海市静安区曹家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陈丽艳诉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丽艳人民币5万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同事间因纠纷引发的案件,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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