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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200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
(2013)静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200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醉酒后于2013年6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582号附近马路车行道上拦截过往车辆。当被害人曹飞洲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V3627的大众(志骏)出租车行驶至付某附近时,付某将手中装有啤酒的玻璃瓶扔向行驶中的该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致该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停在路口处的被害人徐建国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NC1081的大众(新帕萨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损坏。经鉴定,上述大众(志骏)出租车车损人民币830元,上述大众(新帕萨特)轿车车损人民币2,840元。后被告人付某在逃逸途中被被害人曹飞洲扭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受损车辆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曹飞洲、徐建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士洋、徐明的证言;估价鉴定人员出具的《关于二辆受损大众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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