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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
(2013)宝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所接收的是毒品,仍于2012年11月8日1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附近,从快递员处领取一邮包(内有白色晶体一袋,重58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因发现民警在场而丢弃邮包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沈某某、支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抓捕路线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曙光医院宝山医院的尿检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不清楚收取的邮包中藏有毒品。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及考虑其家庭情况等,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附近,从快递员处领取了一件藏有毒品的邮包(内有白色晶体一袋,重58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发现民警跟踪遂丢弃邮包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6日,周某某接到“哥”的电话,说有一个快递邮包从四川寄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收件人是“谭某”,让周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至上述地址接收一下,并答应事后给周某某人民币8,000至10,000元的好处费。2012年11月7日晚,周某某驾车至上述地点附近一菜场门口等候至次日12时许45分许,周某某看到一辆顺丰依维柯面包车开到月新北路支家楼菜场门口附近停下并打电话给周某某说邮包到了,周某某接收了邮包并签了“谭某”的名字后,沿着月新北路往北走了二十几米,右拐进一条巷子,周某某发现有人跟踪遂扔下了邮包由北向南逃跑,后被警察抓获。其称不清楚邮包内藏有毒品。

2、证人施某、沈某某的证言(均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支队缉毒队民警)证实,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支队缉毒队接到情报后遂组织警力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支家楼30号附近对接收藏有毒品的邮包嫌疑人守候伏击。2012年11月8日12时45分许,发现一可疑男子在本市宝山区月新北路段泾村百姓联华超市门口从前来送快递的顺丰快递员处签收快递单后领取了邮包后沿月新北路由南向北徒步离开。该男子行至前方路口后右转,继续徒步向前。在该男子快行至支家楼30号附近小弄时见有侦查员在其身后跟随,遂将收取的邮包丢弃徒步逃窜。侦查员见状就向该名男子表明警察身份,可该可疑男子非但没有停下反而继续逃窜。后于当日13时许在支家楼30号附近将该男子抓获,并当场从邮包里的电磁炉中查获了一大袋白色晶体。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不经常联系,周某某在外有住所,基本不回田国英住所居住。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的《快递单据》(复印件)、证人支某某的证言(系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屋主)证实,周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在顺丰快递公司收货单上签名为“谭某”,邮包的收件地址系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经该屋主支某某照片辨认,支某某从未将房屋租借给周某某居住,亦从未见过周某某此人。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58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被依法收缴。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关于抓捕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工作情况》、《工作情况》、《抓捕路线图》证实,公安人员至技侦部门调取了周某某159*******的手机号码短息记录及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曙光医院宝山医院的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及其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称其不清楚收取的邮包中藏有毒品的辩解,经查,邮包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均系经伪装,被告人周某某在邮包送达之日前一晚就等待在收件地址的附近,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在警察向周某某示明身份后,其丢弃已接收的邮包并逃跑,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的异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邮包中藏有毒品,现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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