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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199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
(2013)宝刑初字第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199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13日间,采用攀爬后钻窗入室的方法,先后入户盗窃16次,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顾某某住处,盗窃得现金1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丁某住处,在卧室床头柜上盗窃得索尼牌X10i手机1部(价值770元)及现金1,000余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王某住处,盗窃得现金200余元、佳能EOS7D单反相机1部(价值6,260元)、翡翠福禄寿挂件1枚(价值6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女式手表1块。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住处,盗窃得胡某某现金300余元、盗窃得王某某现金300余元;盗窃得邓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蒋某某住处,盗窃得现金500余元及手机1部。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穆某某住处,盗窃得大显牌X158型手机1部(价值270元)。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石某某住处,盗窃得现金700余元。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盗窃得现金200余元及华为手机1部。

9、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朱某某住处,持手电筒实施盗窃未果。

10、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蒋某某住处,盗窃得黑色IBM笔记本电脑1台。

1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朱某某住处,盗窃得现金3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1部。

1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孙某某、沈某某住处,盗窃得孙某某现金200余元及白色三星手机1部;盗窃得沈某某现金300余元和iphone4手机1部(价值2,230元)及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1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小区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盗窃得IPAD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BULOVA手表1块、和田玉挂件1枚(价值合计8,760元)。嗣后,被告人将上述赃物藏匿至被告人孙某某暂住处,并将手机交由被告人孙某某使用。

1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晏某某住处,盗窃得小米2手机1部。

1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小区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盗窃得现金200元及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4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物交由被告人孙某某带回暂住处藏匿。

1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凌晨,采用上述方法,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盗窃得现金2,400余元及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手表1只(价值合计2,36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物藏匿在宝山区某某小区门口的绿化带内,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李某某盗窃得部分赃物藏匿于其暂住的宝山区某某小区,包括索尼X10i手机1部、佳能EOS单反相机1部、翡翠福禄寿挂件1枚、大显牌X158手机1部、三星n7180手机1部、BULOVA手表1块、和田玉挂件1枚、苹果IPAD4平板电脑1台、苹果iphone4手机1部、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20,090元。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在宝山区某某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蒋某某、穆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归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赃物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四川省乐川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四、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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